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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更正為「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金強店」、第10行「『蘇格蘭登』威士忌酒」更正為「『蘇格登』威士忌酒」、第11行「得手後,飲用殆盡」更正為「得手後,飲用完畢」,證據部分「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更正為「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遭竊商品區現場照片2 張、同款商品型號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 張」外,餘均認與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柏豪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已歷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伺機竊取酒類商品,犯罪動機或目的均無可憫之處,所為甚不足取,其犯案手法已非初次,所犯罪質更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有相當的固著惡性,縱使竊取財物價值不高,自不宜量處罰金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行之手段危險性尚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賠償店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 瓶,並未扣案,其自陳已飲用消耗完畢,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是店內架上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1,450 元,業據被害人即店長趙家君陳稱甚詳,復有上述同款商品型號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 紙可憑,有明確可靠之經濟價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規定,宣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酒1 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價額為1,45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武柏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柏豪前於民國102年2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該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104年中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復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2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將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之「蘇格蘭登」威士忌酒1瓶酒放入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而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飲用殆盡。
嗣該店店長趙家君盤點時,發覺商品遭竊,查看監視器後據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超商店長趙家君、證人劉燕華、謝承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超商」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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