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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良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騎樓,」更正為「在彰化縣○○鎮○○街000號騎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自述其領有身心障礙(見偵查卷第35頁),被害人曾玨翔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張良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騎樓,趁曾玨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無人看管,竟以徒手牽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欲牽走機車藏匿他處,適為民眾黃俊龍發現張良嚳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
嗣員警到場,當場逮捕張良嚳,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曾玨翔)。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龍、曾玨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6年5月2日張良嚳涉嫌機車竊盜案路程地圖、車輛詳細資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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