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6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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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馨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馨儀就竊取告訴人金融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就持金融卡盜領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據被告稱金融卡及5,000元已還告訴人,且發當時將老二帶走急需用錢,準此,該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被害人之5,000元及金融卡外,其餘2,000元顯屬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黃馨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名原與黃馨儀原係夫妻,兩人離婚後,仍同住在彰化縣○○鄉○○○街00號。
兩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因故發生爭吵,黃馨儀遭薛名原毆打成傷(薛名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黃馨儀於當天離家時,竊取薛名原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盜領帳戶內的款項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
翌日,薛名原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向黃馨儀質問,黃馨儀乃向薛名原坦承上開。
二、案經薛名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馨儀之自白。
(二)告訴人薛名原之指訴。
(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家護字第187號)。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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