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17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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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2、3、4、5、6行之「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高文松(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4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六合彩。」

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傍晚,前往高文松住處,向高文松(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4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六合彩」。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吉雄前案紀錄、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書(即高文松所涉賭博部分)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

以上開方式為賭博財物之犯罪手段;

未受刺激而犯罪;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時稱: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年歲已高;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賭博次數僅1次,金額亦不高,但對社會風氣仍有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黃吉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高文松(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4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六合彩。
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黃吉雄以新臺幣(下同)700元,向高文松簽賭「二星」,簽中「二星」(2個號碼)者,可得57倍之賭金,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高文松所有,以此方式與高文松賭博財物。
嗣於106年1月10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高
文松住處搜索,當場查獲高文松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黃吉雄於106年1月10日向高文松下注之簽賭單1張等物,而通知黃吉雄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吉雄於106年1月10日向高文松下注之簽賭單翻拍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書類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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