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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珠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珠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珠娟利用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羅莉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稱本次簽賭並未中獎,輸了480 元等語(見偵卷第4 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本次之賭博行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劉珠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珠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組頭羅莉(所涉賭博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羅莉簽賭六合彩。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劉珠娟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羅莉簽賭「二星」、「三星」,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悉歸羅莉所有,以此方式與羅莉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05年11月13日查獲羅莉後,始循線查獲劉珠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珠娟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羅莉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下注之簽注單影本及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07號被告羅莉賭博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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