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2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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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佳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奕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奕佳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非法屠宰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畜牧法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違反畜牧法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多次再犯私自宰殺家禽,實應予以嚴加非難,另依據卷內照片觀之,被告所經營之屠宰場規模不大,且本次所屠宰的雞隻數量也僅有4 隻,犯罪情節非重,並念及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畢業,先前菜市場賣雞,自從法令禁止沒有執照宰殺雞隻後,就沒有繼續經營,已婚,有3 名子女,目前與妻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畜牧法第38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4項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3號
被 告 李奕佳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佳前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因在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後方10公尺右側之非依畜牧法設立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鐵皮屋內,屠宰家禽,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月24日,以府農畜字第1030029714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2萬元。
嗣又因違法屠宰家禽而涉犯畜牧法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違法屠宰家禽而涉犯畜牧法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嗣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李奕佳於106年2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明知其所使用之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後方10公尺右側之鐵皮屋,並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亦不具農委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竟在前址違法屠宰屬於家禽之雞隻共4隻。
嗣經彰化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在前址當場查獲(宰殺之雞隻共4隻已依法沒入,並委由資源回收車載至化製廠化製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政府106年2月14日府農畜字第1060050368號函、彰化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彰化縣(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彰化縣(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與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現場查緝照片、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4日府農畜字第1030029714號裁處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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