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林倩賢之父親林欣前以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
- 二、本案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之程序,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
-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該建物1樓後方與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 五、不另為不受理、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
-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
- (三)綜上,前揭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本應無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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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倩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8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倩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倩賢之父親林欣前以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因無力償還借款,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由蔡榮進、蔡承翰拍定取得,並於106年4月28日上午完成點交。
詎林倩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15時27分許,未經蔡榮進、蔡承翰之同意,攀爬圍牆後再自上開建物2樓未上鎖窗戶進入屋內,再至1樓徒手將1樓後方已與不銹鋼門焊接成一體之鋼條扳下,致該一體成形之鋼條與不銹鋼門之密接用途不堪使用。
二、本案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毀損行為時間為106年4月28日,而告訴人蔡承翰、蔡榮進於106年9月28日委由代理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本案毀損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627號卷(下稱2627號卷)第1頁至第4頁〕。
又告訴人蔡承翰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具狀向彰化地檢署陳稱:本案被告林倩賢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案件,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請求法官依法判決等語,並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批示並函轉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本院等情,亦有刑事告訴陳報狀及其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
是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之毀損罪,業經告訴人蔡榮進、蔡承翰於告訴期間合法提出告訴,應無疑義。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之程序,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同法第24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告訴權人得以言詞或書狀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為之。
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其撤回告訴應向法院為之,始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84年9月重訂10版第320頁、第321頁參照)。
是案件繫屬法院後,告訴人法院以外之機關撤回告訴者,應以該撤回之意思表示轉送到達法院時,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經查,檢察官提出彰化地檢署106年10月30日函檢附之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告訴人蔡榮進106年10月23日上午9時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音結果略以:警 員:今天因為什麼事情讓警方作筆錄?蔡榮進:什麼撤銷和解嘿喔。
警 員:你要告他撤銷無故跟附帶民事賠償?蔡榮進:蛤?警 員:你們民事賠償賠你了嗎?蔡榮進:沒有。
警 員:你這部分呢?你這部分還有要?蔡榮進:要問仲介嗎?第三人:沒有,我們委託仲介處理。
警 員:沒啦,因為檢察官,時間要到了,現在是,我用 好了我還要趕下去法院。
(蔡榮進手機響起,接起電話,蔡榮進:我在裡面了,我在用了,我打錯了。
)警 員:現在檢仔的意思是,問看你?蔡榮進:叫我賠償嗎?警 員:你賠償東西,跟這些東西?蔡榮進:你要馬上打給仲介嗎?因為我們都沒有去。
警 員:檢仔你要來之前打給我,我給你用完要趕去法院。
蔡榮進:是喔。
警 員:嘿呀。
還有第一時間你要告他毀損的刑事告訴嗎 ?檢仔也叫我要跟你問下去。
蔡榮進:因為那時候也都仲介弄的,我來這邊做筆錄而已 。
警 員:對啦,因為你那時候來的時候要跟他無故侵入住 宅附帶民事賠償嘛。
蔡榮進:嘿。
變成弄不動?沒好就對了?警 員:因為現在時間已經要到了,你們都沒有那個。
我 現在用好要馬上趕下去,剛檢仔打來要我補問你 第一時間有要告他民事,那個毀損嗎?蔡榮進:要告嗎?第三人:我可以進去看嗎?我可以進去講嗎?我們現在都 委託這個,你直接跟他聯絡就好。
警 員:我怎麼跟他聯絡。
我等一下要馬上趕去法院,聯 絡是你們不是我。
蔡榮進:我沒有看到相片。
警 員:相片在這裡,玻璃阿。
蔡榮進:喔。
警 員:因為現在要說的是,2樓的窗戶,跟1樓不鏽鋼門 ,就是這塊玻璃,跟這片門。
蔡榮進:嗯嗯。
警 員:給你看,是這樣而已,玻璃這破掉。
因為現在你 有要提出毀損,檢仔要我問你第一時間有要告他 毀損嗎?蔡榮進:不然撤掉好了,都給他撤撤掉好了。
第三人:不可以不可以,你沒跟仲介講。
我坦白跟你講 ,你現在跟他講也不清。
警 員:當時是他提出的,現在是我問他。
第三人:沒有錯,但是我們現在都委託仲介,委託陳副總 。
所以說所有資料都在檢察官那。
警 員:對啦,就是你們都沒有那個。
時間要到了,我今 天一定要送到法院了。
這權利是在你們,雖然你 們有委託他。
但是檢仔叫我要你們來,權利就是 你們。
蔡榮進:現在這樣告,他有怎樣嗎?警 員:我不是審判者,我怎知道。
第三人:這如果是稍微毀損,我們不會請求他賠償。
我們 是要求他搬走而已。
警 員:搬走了。
第三人:都搬走了。
警 員:早就搬走了。
第三人:一點點我們不會要求。
警 員:早就結完了。
因為當初你們提出的到現在時間已 經要到了,你們都沒有那個,所以檢仔叫我今天 問你。
當初你們有提毀損,現在我問你們說第一 時間有要告他毀損,現在有要撤銷嗎?沒有錯你 們委託他人,但今天檢仔叫你們來,你們就有權 利,你們自己處理。
就像今天說的,我這些相片 給你看,就是單純就是這樣而已。
第三人:這樣而已。
警 員:嘿啦,就單純就這,跟這片鋁門。
因為現場我們 有去。
第三人:你們有去我知道。
警 員:那個案,他們已經搬走了,已經結束。
第三人:因為我們已經買快2年了,我們連進去都沒進去。
警 員:對啦,現在。
第三人:還打電話給我們恐嚇。
警 員:我跟你說,這個部分,已經搬走了。
那個案已經 結束了。
第三人:但是之前有東西搬不乾淨。
警 員:後來又搬乾淨了你聽不懂。
都搬完了。
第三人:好好好。
警 員:現在法院因為。
第三人:我沒進去看,我叫仲介去說。
警 員:現在就是因為你們委託誰,那你們的權利。
現在 法院叫你們來就是讓你們自己全權處理。
蔡榮進:嗯。
警 員:看你們怎樣?你們如果要我現在馬上給你們送, 法院會傳你們出庭。
蔡榮進:嗯。
這樣不用啦,不要告好了。
等一下你再打給 他一下。
第三人:我們現在委託他,我們也沒權利好講。
我們委託 他,你現在說不用告,他如果說他都用了,你才 叫我不要去告。
蔡榮進:剛才你打,他不是有寫去檢仔。
阿這他寫的,這 份可能仲介做的,這在這邊做的還是仲介做的?警 員:這之前你來做的,4月28日已經要到期了。
蔡榮進:齁。
警 員:所以檢仔昨天打給我,叫我今天約你們來,就是 今天你們要做一次結,結束我要趕快送法院。
因 為你們到28號,今天23號了。
蔡榮進:齁齁。
警 員:(聽不清楚)我現在現場給你看就是這樣,那個 案法院已經結了,他已經搬走了。
第三人:搬走了。
警 員:嘿。
第三人:結多久了?一個多月了。
(聽不清楚)。
警 員:因為法院那天已經強制都請他們搬走了,搬去屬 於他們的部分。
你們的部分已經都清完了,那天 仲介也請10多人去那點交。
警 員:你在106年4月28日對相對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及 附帶民事賠償有實在嗎?蔡榮進:嗯。
警 員:你要應答,是或不是。
你於106年4月28日你對相 對人提出毀損告訴,有要提出毀損告訴嗎?蔡榮進:沒有了。
警 員:第一時間就沒有毀損,還是現在不要?蔡榮進:嗯。
警 員:第一時間有要提出毀損對嗎?蔡榮進:因為他沒搬嘛。
所以提出。
警 員:相對人林倩賢於106年4月28日15時28分,你知道 他因為什麼事情無故侵入住宅?你知道嗎?這你 不知道吧?蔡榮進:我不知道。
警 員:相對人林倩賢無故侵入你所購得法拍的房子有破 壞你的門窗嗎?蔡榮進:有。
警 員:我有拿相片給你看了嗎?蔡榮進:嘿。
警 員:你為什麼要對相對人林倩賢撤銷這個無故侵入住 宅跟這個附帶民事賠償?蔡榮進:房子用好就好了。
警 員:只要他房子交給你,你就不追究就對了?蔡榮進:嘿啦。
警 員:你現在對相對人林倩賢撤銷無故侵入住宅,是否 附帶民事賠償及刑事上之毀損案。
蔡榮進:你說什麼?警 員:你現在對相對人林倩賢,無故侵入住宅還有附帶 民事賠償還有毀損案一同撤銷嗎?蔡榮進:一同撤銷。
警 員:你於106年4月28日對相對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還 有附帶民事賠償,有去法院提出告訴嗎?蔡榮進:蛤。
警 員:你於106年4月28日對相對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蔡榮進:有。
警 員:為什麼現在提出撤銷?蔡榮進:因為那時候他房子不交給我。
警 員:你現在是因為當時林倩賢不願意將你購得的法拍 屋,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交 給你?蔡榮進:嘿。
警 員:所以你一氣之下才對相對人提出剛剛我說的那些 告訴?蔡榮進:不是阿,因為他真的有破壞阿。
警 員:對啦,他有破壞對阿。
他有破壞我之前也有給你 寫了,當初就是他房子不交給你你一氣之下才提 出那些告訴。
蔡榮進:嗯。
警 員:現在林倩賢把房子交給你,你現在才提出。
蔡榮進:不知道喔,不確定房子有交,我們都還沒進去。
警 員:你們都還沒進去?蔡榮進:還沒。
警 員:(聽不清楚)。
蔡榮進:要給我們進去。
警 員:因為這個案件在一兩個月前我們就配合法院跟你 們仲介點交完了。
蔡榮進:有還是沒有,怎仲介怎麼沒跟我們說?第三人:說搬不乾淨。
警 員:你現在是要對他撤銷告訴嗎?蔡榮進:這關係到搬的乾不乾淨。
警 員:你就限時間內沒搬,你就是以廢棄物清理把他清 掉。
蔡榮進:齁齁。
警 員:就跟我們房子租人。
蔡榮進:我知道。
我知道。
警 員:就跟我們房子租人,我限你什麼時候來搬,你沒 來搬我就是以廢棄物把你清除。
蔡榮進:嗯。
警 員:相對人林倩賢有以暴力脅迫或不法手段,強制你 對相對人撤銷告訴嗎?蔡榮進:好阿,撤銷阿。
警 員:沒有啦,他有以暴力手段或不法手段,強制你對 他撤銷告訴嗎?蔡榮進:他口氣很差。
警 員:那個人口氣很差我知道,我是說他有以不法手段 ,還是找兄弟什麼強逼你有嗎?蔡榮進:沒有。
曾在法院跟我叔叔恐。
第三人:電話中有。
蔡榮進:他有電話中給你恐?電話中曾經。
第三人:去到法院也是這樣,上次去檢查房子,說他們兄 弟6個準備好等我們。
警 員:我們在那也是這樣,那就不要理他,那個人就「 嘴秋」。
蔡榮進:裡面是幾個比較兇?那個跟誰?那個看起來會打 人的感覺。
警員:「嘴秋」。
警 員:來你說的有實在嗎?蔡榮進:嘿。
警 員:有意見嗎?蔡榮進:沒有。
警 員:這筆錄簽名、蓋印、按指紋都可以,選一樣?蔡榮進:簽名。
此經本院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7年1月11函檢附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告訴人蔡榮進已於該次警詢筆錄撤回本案告訴,應可認定。
又該份筆錄經警送檢察官後,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本院,有彰化地檢署106年10月30日函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蔡榮進撤回告訴已於106年10月30日發生效力。
至告訴人蔡榮進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雖向彰化地檢署遞狀陳稱:「本人於106年10月23日早上10點於彰化縣和美派出所內,所簽署之和解撤回告訴狀、本人聲明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僅聽程序並未完全理解就簽署文件,…鄭重聲明:告訴人並無撤回或和解之意思表示,對警局106年10月23日早上10點送件之資料均不採認,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有卷附刑事告訴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然該刑事告訴陳報狀係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本院,此觀諸其上戳章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
從而,告訴人蔡榮進撤回告訴之效力既已於106年10月30日生效,自不因該刑事告訴陳報狀嗣後送達本院而生影響。
從而,告訴人蔡榮進之告訴已經合法撤回,應可認定。
惟告訴人蔡承翰前揭告訴並不因此受影響,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已經告訴人蔡承翰合法提出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該建物1樓後方與不銹鋼門焊接一體之鋼條扳開,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該門還是可以使用,可以正常開關,他們可以再焊接回去,不算毀損云云。
經查:被告之父親林欣前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因無力償還借款,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就該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10月22日由蔡榮進、蔡承翰拍定取得,並於106年4月28日上午完成點交,且被告於106年4月28日15時27分許,未經蔡榮進、蔡承翰之同意,攀爬圍牆後再自上開建物2樓未上鎖窗戶進入屋內,再至1樓徒手將1樓後方已與不銹鋼門焊接成一體之鋼條扳開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榮進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證人陳松林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且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並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6頁、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應可認定。
又該鋼條與1樓後方不銹鋼門焊接成一體,其目的係不讓人進入,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再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該鋼條經被告扳開後,顯然無法再與不銹鋼門密接成一體進而達成使人無法經由該門進出之目的,是被告所為,自已足以使此鋼條與不銹鋼門密接之用途不堪使用,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葛,恣意損壞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於和解約定時間內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第34頁),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所損壞之物品價值,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工作是賣鐵鍋,有母親、3個兄弟、1個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蔡榮進、蔡承翰之同意,即擅自攀爬圍牆而自上開建物2樓侵入該建物內,且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告訴蔡榮進、蔡承翰所有位於該建物一樓之鐵捲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榮進、蔡承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
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亦可構成本罪。
又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明白揭櫫:「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本件確定判決認定陳麗莉已將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高淑雯,則該房屋雖屬陳麗莉所有,但其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陳麗莉之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而承租該房屋之被害人高淑雯,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又未提起告訴,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雖與竊佔、毀損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因未經告訴,法院僅能就竊佔、毀損部分為判決」等旨,亦同認該罪係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所有權人如未在房屋內居住,縱其房屋遭人無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既不生影響,自不受該罪之保護。
申言之,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第2018號、92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88年度上易字第54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89號等判決亦同此旨)。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上開建物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1時,由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完成後,被告於同日15時27分許侵入上開建物,已如前述。
又蔡榮進於106年4月28日警詢中證稱:(問:該建物於104年10月22日完成法拍交易,你是否有居住於該建物?)伊沒有入住該法拍屋,(問:你為何未居住於你得標之法拍屋?)因為法院尚未點交,所以伊沒有居住在該處所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另於106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證稱:不確定房子有交,伊等都還沒進去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如前,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蔡榮進、蔡承翰拍定上開建物後,迄案發時止,該屋並非其等居住、使用至明。
從而,該建物既非蔡榮進、蔡承翰之住宅,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蔡榮進、蔡承翰之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從而,其等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
⒉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前揭建物之1樓鐵捲門,且證人即蔡榮進、蔡承翰委託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並沒有毀損該建物1樓鐵捲門,當天伊趕到現場確實看到鐵捲門被打開,但沒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前揭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本應無不受理之諭知;
另就檢察官所指毀損1樓鐵捲門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前者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107年3月8日論告書認兩者係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後者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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