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239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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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綵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640、9641、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綵玲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綵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江綵玲利用行動電話通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賴燕鈴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又被告於每期簽賭之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應屬另起犯意,故被告江綵玲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前某日及106 年6 月2 日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第4 頁反面、第22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再關於所得之計算,不僅限於被告實際取得現金或現物,被告因為和先前之債務抵銷,因而實際獲有前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亦應包含在內。

經查,證人賴燕玲於警詢中證稱:K 在105年11月10日簽六合彩新臺幣(下同)59,254元,簽中了59,850元,所以要給他596 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K 是我本人,我有跟賴燕玲簽賭等語(見偵卷第3 至4 頁),從而,本案足認被告就本次犯行因而獲有抵銷先前債務之利益共計59,850元,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40號
第9641號
第10305號
被 告 江綵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勝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江綵玲(代號K)、詹勝哲(代號16A)2人均明知賴燕鈴(已另案提起公訴)以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與今彩539簽賭站,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經營二星、三星、四星與今彩539等簽賭模式,每支牌支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仍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江綵玲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前某日、106年6月2日以己身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詹勝哲陸續於106年5月29日、30日、31日、同年6月1、2日,以己身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賴燕鈴前開行動電話向賴燕鈴簽賭並與之對賭,核對香港六合彩或每周一至周五台彩公司當日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江綵玲、詹勝哲會前往賴燕鈴前開住處領取彩金;
若未簽中,賭資則歸賴燕鈴所有,江綵玲、詹勝哲亦會同上址當面交付賴燕鈴簽賭金。嗣經警於
106年6月6日19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燕鈴上開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賴燕鈴所有之行動電話,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綵玲、詹勝哲在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燕鈴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手機翻拍照片9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2人歷次簽賭行為,都是當期開獎前,想出簽賭號碼後,才向組頭賴燕鈴簽賭,故被告江綵玲2次簽賭行為及被告詹勝哲5次簽賭行為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江綵玲105年11月11日該次簽賭六合彩,簽中彩金59,850元;
被告詹勝哲卷附LINE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資料中,紅色筆跡所載的金額為被告所簽中的彩金,計有5月29日6,360元、5月30日之18,420元、5月31日54,750元、6月1日114,650元、6月2日44,930元,共計239,110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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