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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美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高商畢業,目前在家從事手工業,月收入不定,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和丈夫同住,尚積欠父母約新臺幣1 百萬元,沒有其他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黃美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黃美珠明知范凱雄(已另案提起公訴)以其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及北斗鎮中寮里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00-0000000號、0000000號室內電話搭配傳真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或下游組頭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5元,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
黃美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告知范凱雄簽注號碼及簽賭金額,以俗稱「全車」之下注模式,並將簽賭金38,550元透過其子劉韋志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范凱雄的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之對賭,並核對當天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
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歸范凱雄所有。
嗣經警清查范凱雄之前開帳戶,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珠在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凱雄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范凱雄前開帳戶明細之擷取資料、本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偵字第8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3667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8222號、第8545號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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