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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起之記載,補充為「自106年5月17日迄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語;
第7列至第8列更正為「約定由吳家和搭載陳意如(陳意如之微信暱稱為『艾蜜莉菲爾』;
陳意如從事性交易行為,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語;
第13列至第14列關於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記載,更正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等語;
第14列至第18列關於「先由陳意如向男客收取...其餘金額再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予『兩顆心』..」等語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先由陳意如向男客收取,待性交易結束,再將款項交予吳家和,於每日彙算後,由陳意如取得每次性交易費用其中之1,700元、2,000元不等之性交易代價,吳家和則每日自上開款項中拿取1,500元作為報酬,其餘金額由吳家和另以自動提款機轉帳等方式交予『兩顆心』,其等即以此種方式牟利,吳家和至查獲時止」等語;
第20列關於性交易地點之記載更正為「約定在位於彰化市建國東路311號之『春風汽車旅館』801號房從事性交易」等語。
㈡證據補充:查獲員警於106年9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吳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顆心」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媒介營利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觀諸本案情節,被告所參與之時間自106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如將各次媒介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此類型之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是被告與綽號「兩顆心」共同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6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已滿18歲之應召女子陳意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營業上行為,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戶籍資料所載),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參與分工之角色與情節、參與時間之長短、所分配之利潤,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臺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為其供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遠傳資料查詢可稽(參偵查卷第63頁、第75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於106年5月17日迄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搭載應召女子陳意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獲利約7、8千元一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參偵查卷第63頁),則依其所述每日分得之報酬為1,500元,以1,500元之倍數核算,可知其於上開期間獲利應為7,500元。
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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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9115號 │
│ 被告吳家和男30歲() │
│ 住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吳家和為繳交詐欺罪刑罰易科罰金金額及清償積欠他人新臺 │
│ 幣(下同)60餘萬元債務,竟與某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綽號「兩顆心」之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
│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起, │
│ 受僱於「兩顆心」擔任「馬伕」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 │
│ 兩顆心」先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家和 │
│ 約定由吳家和搭載陳意如(藝名「艾蜜莉菲爾」)(從事性 │
│ 交易行為,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至彰化縣彰化市 │
│ 春風、蔚藍、凱悅、員林市楓采、高登各旅館、南投縣草屯 │
│ 市各旅館從事性交易,由吳家和駕駛登記蔡志明、其使用車 │
│ 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前往上開各旅 │
│館從事性交易,並使用門號行動電話供聯絡,性交易時間為每節40│
│分鐘,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先由陳意如│
│向男客收取,待性交易結束後,由陳意如扣除2000元後將剩餘性交│
│易之代價所得交予吳家和,吳家和每日再收取1500元之報酬,其餘│
│金額再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予「兩顆心」,渠等即以此種方式牟利,│
│吳家和至查獲日止,共獲利7500元。嗣員警羅允村於106年5月27日│
│於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發現「上淫茶舖」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
│,與其攀談,約定在彰化市春風汽車旅館311號房性交易,後陳意 │
│如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前來該房從事性交易,陳意如供承由吳家│
│和參與媒介性易及擔任馬伕工作,始悉上情,而為警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
│ 於偵訊中自白: 伊於105年5月17日起,接獲「兩顆心」LINE │
│ 後就載陳意如至各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日性交易所得扣除伊 │
│ 與陳意如之報酬後,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予「兩顆心」等語 │
│ (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6年9 │
│ 月21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陳意如於 │
│ 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及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羅允村 │
│ 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羅允村106年8月2 │
│ 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表、證人陳意如行動電話WeChatID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 │
│ 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被告吳家和全戶基本 │
│ 資料、被告吳家和戶籍資料相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信調 │
│ 取票、員警羅允村106年5月27日假扮嫖客約定性交易LINE翻 │
│ 拍相片、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
│ 號自用小客車106年4月12日至9月16日車行紀錄、被告使用門 │
│ 號號106年5月3日至6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
│ 足認被告於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 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
│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
│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 │
│ 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 │
│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
│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
│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要旨參 │
│ 照);亦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 │
│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 │
│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
│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
│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
│ 「兩顆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
│ 正犯。另觀諸本案情節,被告所參與之時間,及參與程度尚 │
│ 非輕微,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
│ 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罪之 │
│ 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如將各 │
│ 次媒介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 │
│ 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此類型之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
│ 質上一罪。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兩顆心」共 │
│ 同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 │
│ 意,於106年5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 │
│ 已滿18歲之應召女子陳意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營業上 │
│ 行為,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
│ 罪之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吳家和曾犯詐欺犯罪,有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
│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且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
│ 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與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 │
│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善良風俗產 │
│ 生不良影響,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惟考量被 │
│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其僅為馬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
│ 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與避免被告誤認犯罪 │
│ (詐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院會越判越輕,請從 │
│ 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刑度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勵自新 │
│ 。 │
│四、又被告吳家和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為被告犯本罪 │
│ 不法利得,亦請予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五、另若被告吳家和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 │
│ 否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罪, │
│ 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 │
│ 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 │
│ 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資警懲 │
│ 。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
│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
│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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