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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05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間」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問題,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係小學肄業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14號
被 告 甲○○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蔡董」)與乙○○於民國105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間,在甲○○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2住處,商討及計算2人提供土地掩埋廢棄物之利益分配,甲○○不滿乙○○未按約定之內容支付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我沒開始賺錢到做主委,從少年做到主委,要說到做到一是一,二是二,不可以豪小,我跟你說,我們在這裡說是沒有惡意的,少年ㄝ,你不要看我是歐吉桑,這個歐吉桑仍然會拿刀子殺人的,我人坐在這裡,你跟我說話就要說實在一點,不可以豪小」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賢祿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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