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267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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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平(PHAM THI BINH)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字13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氏平(PHAM THI BINH)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1230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受雇負責照顧失智臥床之被害人賴游秀香,理應誠摯細心予以照顧,詎竟動手毆打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面對錯誤,積極與被害人之子即代行告訴人賴瀅州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230號調解程序筆錄、代行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在我國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是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係外籍人士來台工作、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在我國無犯罪之紀錄,如前所述,並已積極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心,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

是代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雖撤回告訴,惟因其並無權撤回告訴,乃不生撤回之效力,於此,自不應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查本件自始係由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其嗣雖具狀撤回告訴,然不生撤回效力,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23號
被 告 范氏平 (PHAM THI BINH)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1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平自民國105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賴瀅州,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賴瀅州住處內,負責照顧賴瀅州之失智之母親賴游秀香之工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至29日間,在上開處所內,多次徒手暴力揮擊賴游秀香頭部、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造成賴游秀香至少受有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游秀香之代行告訴人賴瀅州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氏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幫被害人賴游秀香按摩;
伊在幫被害人換尿布時,被害人出手捉伊手及臉部,伊只是拍她的手,要她別這樣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對被害人肢體暴力之行為情形。
有監視器攝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
又由監視器攝影影像所顯示之被告對被害人肢體暴力情形,應會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無訛。
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瀅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瀅州及證人黃麗敏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被害人受傷照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利用受僱看護被害人之同一機會,反覆而為同一性質之傷害行為,在時間上亦屬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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