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柯淑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柯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彈珠檯」共肆臺(含IC板肆塊)、「彈珠超人彈珠檯」共拾壹臺(含IC電路板拾壹塊)、彩票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同類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447號緩起訴處分殊為緩起訴,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儆惕,再為本案犯行,並參酌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數量非少,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擺設時間非長,暨其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彈珠檯」共4臺(含IC板4塊)、「彈珠超人彈珠檯」共11臺(含IC板11塊)、彩票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陳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元,亦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88號
被 告 謝柯淑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柯淑禧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4日晚上6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夜市攤位,擺設「七龍珠」電子遊戲彈珠臺4臺、「彈珠超人」電子遊戲彈珠臺11臺,供不特定客人把玩。
其把玩方式為客人以新臺幣(下同)兌換遊戲幣,1元兌換1個遊戲幣,投1個遊戲幣可換1個彈珠,客人操作彈珠臺拉桿投射彈珠後,再依所得之彩票數目兌換獎品,謝柯淑禧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牟利,獲利900元。
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夜市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七龍珠」電子遊戲彈珠臺4臺(含IC板4塊)、「彈珠超人」電子遊戲彈珠臺11臺(含IC板11塊)及彩票1包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柯淑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七龍珠」電子遊戲彈珠臺4臺(含IC板4塊)、「彈珠超人」電子遊戲彈珠臺11臺(含IC板11塊)及彩票1包等物扣案可相佐證,並有相關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謝柯淑禧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核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罪所得共計900元,請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微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