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2790,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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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泡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伍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住處之0 、0 樓樓梯間,徒手將同棟3 樓住戶林守信所購買而裝設在0 、0 樓樓梯間之照明燈泡1 只拆下,竊取該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燈泡1 只得手。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嘉昌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守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 頁)、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9-1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10-12 頁)、發票影本1 張(偵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三、核被告翁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伺機竊取住戶燈泡,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此種徒以惡小而恣為之心態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其坦承犯行,尚露悔意,竊得之財物價值甚低,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行竊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選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照明燈泡1 只,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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