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29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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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勳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勳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六合彩期數對照表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原記載「照片6張」,應更正為「照片8張」,及增列證據「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賭博犯罪,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久暫,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扣案之六合彩期數對照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已收取之賭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左右,然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每期營業金(第1期106年1月7日為10,720元;

第2期106年1月10日為5,205元),核與扣案2張簽注單上所示賭客之簽賭金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警詢所述其營業金即其本案已收取之賭金應為15,925元(10,720元+5,205元),較諸偵訊中所稱為可採。

又其此等賭金雖未扣案,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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