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30,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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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春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747、11611 、12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春貴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已於106 年3 月2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至106 年3 月30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6 年4 月1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之誤)狀,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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