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33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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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基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基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9行所載「20分許」補充為「20分、2 時5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等犯行,惟查:被告去電告訴人和潤公司表示,欲取回其置放於系爭小貨車上之物品,經該公司回覆,會請取車人員與其會合,取回車上物品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佐,故被告空言抗辯已與該公司達成協議,並由該公司表示其可直接將系爭小貨車開走云云,顯不足採。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理解如有積欠他人債務,債權人將有循法律途徑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卻於明知其與告訴人和潤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公司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占有系爭小貨車之際,仍未獲告訴人和運公司同意而侵入其所有附連圍繞之土地,將系爭小貨車駛離後隱匿,致告訴人和潤公司對其之債權未能受清償而受有損害,並侵害告訴人和運公司對其營業處所自由支配管領之法益,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83號
被 告 賴光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光基於民國103年5月9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出賣人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立公司)及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且由其母賴黃玉秀一同簽訂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賴光基並交付與賴黃玉秀於同年月7日共同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48萬元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予和潤公司,尚立公司同意將其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對賴光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讓與和潤公司,賴光基則應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之時間及方式支付分期款予和潤公司。
嗣賴光基因未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按月支付分期款,經和潤公司聲請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獲准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7840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和潤公司旋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62200號執行命令(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賴黃玉秀在第三人小林煎餅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而賴光基仍未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按月支付分期款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和潤公司聯絡賴光基無著,乃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電話通知連帶保證人賴黃玉秀轉告賴光基「車貸未補,將進行取車動作」等語,且於105年2月3日及105年3月4日見賴光基仍遲未支付所餘全部價金,即委由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尋獲系爭自用小貨車後為和潤公司占有之。
詎賴光基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後,發現系爭自用小貨車遭和潤公司拖走,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和潤公司債權而隱匿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向住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1時2分、1時11分、1時20分許,數度聯繫和潤公司,經和潤公司人員告以系爭自用小貨車經取車人員拖往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運公司)設在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之「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及取車人員聯絡電話,請其會同取車人員取回系爭自用小貨車上私人物品後,旋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和運勁拍中心」(系爭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拖至該中心),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辦理訪客登記手續獲得「和運勁拍中心」人員允許,即逕行由「和運勁拍中心」建築物之大門駛入,前往其內周圍設有鐵絲網之車輛保管場,而無故侵入之,停妥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即乘「和運勁拍中心」人員未及注意之機,尋得系爭自用小貨車,以該車鑰匙將之駛出「和運勁拍中心」,覓得適當處所暫時停放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步行回到「和運勁拍中心」,走入車輛保管場,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離開「和運勁拍中心」,再伺機將系爭自用小貨車駛走而隱匿之。
嗣「和運勁拍中心」車管人員清點車輛,發現系爭自用小貨車不見,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涉有嫌疑,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和運公司委任林志興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送及和潤公司委任黃任猷為告訴代理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光基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賴柏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和潤公司人員黃任猷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五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暨系爭自用小貨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件。
六系爭本票裁定查詢結果1件。
七系爭執行命令影本1件。
八系爭自用小貨車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件。
九員警蒐證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
十「和運勁拍中心」訪客登記表影本1件、車輛保管場照片9張等。
被告之和潤公司繳款明細1件。
被告之和潤公司客戶聯繫紀錄1件及電話錄音光碟2片等。
本署勘驗(和潤公司電話錄音光碟)筆錄1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等2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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