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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原記載「通信紀錄1份」,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述,及證據補充「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之寄件人收執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其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乃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才會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查被告本案提供其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承從事網拍工作,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等情,足徵其具借款經驗,除知悉銀行帳戶之申設方式及正常使用目的外,亦當知道一般貸款程序,根本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詎被告竟在不認識、未見過,亦不知道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對對方毫無所悉,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逕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該自稱「溫上毅」之陌生人持有使用,核其所為,不僅違反一般常情的正常匯款及申辦貸款程序,無從作為一般貸款機構審查貸款核准與否之依據,更徒使陌生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其非至愚駑鈍之人,衡情自當對其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能被合法使用乙節,存合理之懷疑為是,並且也應知道縱使其帳戶內已無多少存款,亦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其帳戶。
是堪認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均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對他人實行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並具有縱對方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任財產犯罪正犯使用其所交付帳戶以對他人詐騙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
被告辯以沒想到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持以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又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客觀上嗣亦經詐欺集團利用以對本案被害人等(詳見附件所載)為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溫上毅」之成年男子,嗣其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1次行為,交付2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楊雅慧、李駿豪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用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及考量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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