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39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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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界彰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界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虎頭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界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旁之良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和公司)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虎頭鉗各1支,先以剪刀剪破烤漆浪板圍籬進入工地,再以虎頭鉗剪斷工地內良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而竊取之。

得手後以機車載回其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住處,將上開電纜線外皮剝除,欲變賣其內之銅線。

嗣經警據報並調閱工地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前往張界彰住處,徵得其同意入內搜索,扣得其所竊取之電纜銅線3條(合計長29.9公尺,重11公斤)、電纜線外皮1批(以上贓物均已發還良和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江俊雄),以及張界彰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虎頭鉗、剪刀各1支,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界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之剪刀得剪破烤漆浪板圍籬,虎頭鉗得剪斷電纜線,可認該等物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固然自述無業,又患有憂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但憂鬱症常見症狀為情緒低落、感到絕望等等,未見被告有何因病症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處。

且被告本案犯行係攜帶兇器,所竊電纜銅線數量不少。

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而援引該條減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為本案竊案,所為實有可議,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斟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良和公司代理人江俊雄表示不對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而與被告無條件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

以及被告於95年間有詐欺前科(不成立累犯)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患有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為中低收入戶(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

且被害人良和公司代理人江俊雄表示不追究被告,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狀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㈤扣案之虎頭鉗、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贓物業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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