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41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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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在臺中市黎明路2段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王琬華,冒裝為其友人徐婉婷,之後於同年月17日再度撥打電話予王琬華,佯稱因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王琬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分、26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領走。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俊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匯款明細2件、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件。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智識,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

被告雖稱其因急需用錢,遂依報紙上之貸款廣告聯繫,經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惟其亦坦承曾找代辦向銀行借款,當時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本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使系爭帳戶處於受他人利用之風險中等語,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應能認知提供帳戶可能會被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至於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起訴意旨亦均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

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3萬元(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參以被告於犯後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部分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又為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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