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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志偉因有中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當時,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
詎其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華祖宮內之供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廖彥斌所有紅包5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放置在上衣右口袋內,適廖彥斌監看錄影器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紅包5個及現金50元(業已發還廖彥斌)。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04年2月2日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該院之鑑定結果為:經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前案判決中,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情,有本院前案判決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
則依上揭證明及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當時,確因其之中度智能障礙,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106年間,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仍係處於中度智能障礙之情,並領有有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參,其既於上開104年2月間接受上開鑑定時,已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認其為本案犯行時,亦有因其之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堪予認定。
是就其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
⑤放火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
前開①③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⑥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⑥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④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至106年1月1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五、扣案之紅包袋5個、現金50元,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彥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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