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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偉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記載「證人盧信儐、范宗任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以供兌換現金匯款」之後補充記載「,於上開賭博期間,共曾贏得新臺幣13,500元,並由九州娛樂城網站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前揭鐘偉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兼衡其係大學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九州娛樂城將錢匯到前揭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是因為伊在九州娛樂城贏錢,申請將點數兌換現金,九州娛樂城接到伊申請後,將兌換的錢匯入伊指定之帳戶,…伊贏的錢都匯入伊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等語;
於偵訊中供承:所提示交易明細中,除第一筆1940元外,其餘匯入伊帳戶之金額都是伊在九州娛樂城兌換之現金等語,且九州娛樂城網站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年5月10日至6月26日分別匯款2,000元、6,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進入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乙節,亦有卷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6年4月20日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可稽,堪認前揭匯入款項係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論罪之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1號
被 告 鐘偉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偉德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tw2222.net )註冊登錄,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娛樂網站之會員。
隨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該日起,至105年6月26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或彰化縣埤頭鄉之「明道大學」內,接續以其手機連線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而在該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真人視訊百家樂(即真人視訊發牌,押注莊家或閒家)之方式,而與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對賭,賭客先前往超商儲值,支付價金,以1:1之比例轉換為遊戲點數後,即可進行賭局。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九州娛樂城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
賭客如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即由該網站匯款至賭客登錄時提供之帳戶,鐘偉德則指定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供兌換現金匯款。
嗣警方於105年5月2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賭博網站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廣告行銷商,扣得該行銷商負責人范宗任(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筆記型電腦,調閱該賭博網站使用之金融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之網頁登入畫面及儲值兌換現金方式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1月1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146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涉賭博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目的為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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