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45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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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7號
106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棠
林仲卿
詹罔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10、7704、827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鈺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林仲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詹罔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至第6行所載「林鈺棠、林仲卿、詹罔市亦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俊生身體」,更正為「林鈺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俊生身體,林仲卿、詹罔市2人見狀於勸架的過程中,竟與林鈺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俊生右手臂(林仲卿、詹罔市所涉傷害罪部分,林鈺棠所涉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均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鈺棠、林仲卿、詹罔市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鈺棠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俊生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

被告林仲卿、詹罔市明知告訴人與被告林鈺棠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僅與被告林鈺棠互毆,勸架過程中告訴人亦無傷害被告林仲卿、詹罔市之舉動,被告林仲卿、詹罔市卻於事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造成告訴人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此一誣告行為,有使司法正義受到侵害之危險,且浪費刑事訴追程序資源,惟考量被告詹罔市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林鈺棠、林仲卿、詹罔市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林鈺棠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鈺棠,同意給予被告林鈺棠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林鈺棠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鈺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林鈺棠,本院認被告林鈺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林鈺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經查,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林鈺棠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鈺棠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810號
第7704號
第8278號
被 告 林俊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鈺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仲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罔市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生(所涉傷害林仲卿、詹罔市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8時46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前之公開場所,因細故與林鈺棠發生口角爭執,林俊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鈺棠臉部並辱罵「幹你娘」後,林鈺棠、林仲卿、詹罔市亦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俊生身體,林鈺棠與林俊生互毆期間,林俊生接續以「幹你娘」辱罵林鈺棠,致林俊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挫傷及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林鈺棠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頸部與胸部、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嗣於18時50分許,林鈺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拿取長柄鐮刀衝往林俊生前揭住處前,作勢要砍站在住處門口的林俊生,使林俊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仲卿、詹罔市明知林俊生於前揭時、地,僅與林鈺棠發生扭打、互毆,2人並未遭林俊生毆打成傷,詹罔市亦知悉自己左手肘傷勢是因阻止林俊生、林鈺棠互毆時跌倒所造成。
詎林仲卿、詹罔市竟意圖使林俊生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各自具狀向本署提出遭林俊生傷害之告訴,林仲卿具狀向本署誣指:「被告林俊生罔顧告訴人(即林仲卿)係渠叔父,傷害告訴人臉部及上肢青紅腫,需經服藥消腫解痛,而配偶詹罔市受有手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有需送醫就診治療痊癒等情,核被告林俊生諸不法,涉有------傷害等犯行,告訴人緣此提出告訴」;
詹罔市則具狀向本署誣指:「又見被告林俊生背後出拳偷襲林鈺棠臉部,------欲再繼續傷害林鈺棠之時,告訴人(詹罔市)與林仲卿見狀,乃合力欲從中拉開雙方,告訴人不料卻(遭)被告在謾罵聲中撞倒,致生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核被告林俊生諸不法,涉有------傷害等犯行,告訴人為障權益,特提出告訴」等情,致本署將林俊生列為傷害林仲卿、詹罔市之犯罪嫌疑人並偵查是否涉有所指訴之傷害罪嫌。
三、案經林俊生、林鈺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俊生之供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鈺棠互毆,即遭被告林仲卿、詹罔市毆打等情,足認被告4人均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兼告訴人林鈺棠之供述、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長柄鐮刀1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俊生互毆,及從屋內拿出長柄鐮刀(即扣案鐮刀)等情,足認被告林俊生涉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林鈺棠涉有傷害與恐嚇犯行之事實。
三被告林仲卿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擷取照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俊生發生爭吵,及動手要將互毆的被告林俊生、林鈺棠拉開等情,但否認有毆打被告林俊生云云。
然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林仲卿見到被告林俊生、林鈺棠互毆之後,就有動手毆打被告林俊生的動作,足認被告林仲卿亦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四被告詹罔市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坦承於前揭時、地見被告林俊生與被告林鈺棠發生爭吵、互毆後,其有動手抱住被告林俊生等情,但否認有毆打被告林俊生云云。
然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詹罔市見到被告林俊生、林鈺棠互毆之後,就有動手毆打被告林俊生的動作,足認被告詹罔市亦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五被告林仲卿、詹罔市的刑事告訴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林仲卿僅與林鈺棠互毆,並無毆打被告林仲卿、詹罔市,被告林俊生要追打被告林鈺棠時不慎摔倒,此時詹罔市因為從後面抱住被告林俊生而跟著林俊生一起倒地,被告林俊生並無撞擊被告詹罔市倒地的動作,也無毆打被告林仲卿、詹罔市的動作;
參照被告林仲卿、詹罔市於105年5月28日的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林仲卿坦承沒受傷,被告詹罔市則坦承自己左手肘傷勢是因阻止林俊生、林鈺棠互毆時跌倒所受傷等情,足認被告林俊生並無毆打被告林仲卿、詹罔市的行為,被告林仲卿、詹罔市卻仍具狀對被告林俊生提出傷害告訴,其等具有誣告犯意與犯行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林仲卿與詹罔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被告林鈺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林仲卿、詹罔市就前揭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俊生同時毆打、辱罵林鈺棠,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林鈺棠、林仲卿與詹罔市前揭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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