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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文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起」之記載,補充為「105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初」等語。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止,先後數次以電話向黃忠聖下注簽賭美國NBA職業籃球賽事賭博,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勞動獲取利益,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衡其犯罪之手段暨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另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賭博行為獲取彩金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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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9472號 │
│ 被 告 張俊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市大饒里大饒路680巷3 │
│ 弄3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張俊文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起,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黃忠聖(另經本署檢 │
│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供不特定賭客投注使用之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號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NBA職業籃球賽事 │
│ 各隊比賽輸贏下注,並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單位, │
│ 張俊文倘簽中,可獲得950元之彩金;倘未簽中,則賭資全 │
│ 歸經營者黃忠聖所有,以此方式對賭,其等並相約於每周一 │
│ 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某彩券行外交付賭金或領取彩 │
│ 金,迄至同年6月初某日止,張俊文交付予黃忠聖之賭金約 │
│ 達5,000元。嗣於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員警持臺灣 │
│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忠聖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林 │
│ 森路249巷1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黃忠聖持用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核與證人黃忠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門號098749 │
│ 1825號行動電話係證人張銘倍申請後,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 │
│ ,業據證人張銘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證人黃忠聖上述 │
│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
│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 │
│ 多次賭博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 │
│ 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9 日 │
│ 檢 察 官 余建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
│ 書 記 官 蘇惠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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