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萬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半副(共貳拾肆張)、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並刪除「同案被告褚元銘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半副(共24張)、賭資新臺幣1,49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許萬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全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繳清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姜明春、姜二郎、張仲賓、褚元銘(後4人涉嫌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6年2月16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騎樓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把玩「德州撲克」,賭法為每人先拿出新臺幣(下同) 10元當賭博底資,由莊家發各發給2張牌(1張亮牌、1張蓋牌),由亮牌點數最大者喊出賭資價碼,欲跟牌者即將賭資丟入中間當賭博底資,不跟牌者則蓋牌,依序發到第5張牌時,再由點數大者喊牌,要跟者繼續丟錢當賭博底資如上述,不跟者一樣蓋牌,最後由跟牌者全部亮出底牌比牌數,中間賭資歸牌數最大者所有,以上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半副(共24張)及賭金共1,49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萬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姜明春、姜二郎、張仲賓、褚元銘之證述相符,並有賭博案現場位置圖1紙、查獲照片12張及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半付(共24張)、賭金1,490元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半副(共24張)及賭金1,49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