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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4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43號
被 告 張家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郵寄予自稱「誠信理財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如附表所示之林俐伶、崔敬茹、蔡淑兒等3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往上開帳戶內。
其後林俐伶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查:㈠被告張家瑋向京城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揭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於105 年10月14 日 郵寄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郵寄之顧客收執聯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有將上揭帳戶資料郵寄予他人。
㈡次查,被害人林俐伶、崔敬茹、蔡淑兒等3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受詐騙集團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來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仍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而被告完全不認識自稱「誠信理財公司」之員工,亦無查證是否是否真有「誠信理財公司」及該人員是否為該公司員工,即逕寄送京城銀行之金融卡資料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實難認合於常情。
又觀乎被告之上揭之帳戶明細可知,被告寄送上揭帳戶資料前,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87元。
足見被告認為其帳戶內之款項所餘無幾,縱令帳戶內之款項被提領,亦無關緊要,因此放心大膽地將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詐騙方式 │
│ │(是否提│ │(新臺幣/ │ │ │
│ │告) │ │元) │ │ │
├──┼────┼──────┼─────┼──────┼────────────┤
│ 1 │林俐伶 │105年10月16 │13,986元 │京城銀行帳戶│被害人於105年10月16日18 │
│ │(否) │日19時26分 │ │ │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電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
│ │ │ │ │ │:上網購物扣款方式錯誤,│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2 │崔敬茹 │105年10月16 │14,123元 │京城銀行帳戶│被害人於105年10月16日18 │
│ │(否) │日19時31分 │ │ │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詐騙│
│ │ │ │ │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購│
│ │ │ │ │ │物失敗,因系統更新錯誤,│
│ │ │ │ │ │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變更云云,使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3 │蔡淑兒 │105年10月16 │18,127元 │京城銀行帳戶│被害人於105年10月16日19 │
│ │(否) │日20時49分 │ │ │時5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
│ │ │ │ │ │:網路購物程序出問題,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使│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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