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56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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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今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鄭貴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今係鄭書坤之父鄭宗欽之妹,與鄭宗欽素因母親鄭楊假之看護問題而生爭執,鄭貴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6分許,持裝有其母鄭楊假屎尿之水桶,會同其兄鄭乃榤(另案偵辦中)至由鄭宗欽經營、鄭書坤看管而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豬肉店前,經鄭書坤報警到場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該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將上開屎尿朝店內潑灑,致店內地板及豬肉攤上之豬肉等處均沾染屎尿,而足以貶損鄭書坤之名譽,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鄭書坤,且致攤位上之豬肉受損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無法售出,足以生損害於鄭書坤。
二、案經鄭書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貴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書坤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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