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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向凃愛淑」,補充為「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載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凃愛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原記載「相片1張」,更正為「相片3張」,及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雖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六合彩組頭既提供場所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之處,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其上開場所在實際上不啻該組頭所提供,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下注簽賭,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簽賭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持之簽賭之未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稱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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