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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冠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佰參拾陸顆、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麻將桌紙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李湘偉」更正為「李湘瑋」;
第7行「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
二、扣案麻將136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麻將桌紙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犯罪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等語(見速偵卷第5頁),是依其所述本案獲利至少3千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獲利高於3千元,是被告獲利3千元乙節,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賭資8,950元,雖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然為各賭客供賭博輸贏所用,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1號
被 告 童冠輔 男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冠輔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以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撞球場」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
賭博方式為由童冠輔提供以麻將、牌尺、骰子、搬風骰子、麻將桌紙等賭具,由賭客以賭玩麻將之方式對賭,賭客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為底、每台50元賭博麻將,賭客每小時支付抽頭金250元予童冠輔。
嗣於106年3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李湘瑋、黃俊強、陳奕廷、蔡紹千等人正在賭博麻將,並扣得麻將136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麻將桌紙1張及賭資共計8,9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冠輔於警訊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李湘偉、黃俊強、陳奕廷、蔡紹千於警訊時所陳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雇用員工陳柏叡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且有麻將136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麻將桌紙1張及賭資共計8,950元扣案可證,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撞球場賭博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童冠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供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為接續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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