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67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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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晨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晨光與羅鼎嵐於民國105年7月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平舍7房之受刑人。

於同年7月3日上午7時53分許,在上開房舍內,趙晨光因借用電池一事,對羅鼎嵐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毆打及持折斷之塑膠湯匙柄刺向羅鼎嵐等方式,致羅鼎嵐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耳擦傷、左下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羅鼎嵐亦有還手毆打趙晨光,二人在扭打拉扯間,復因爭奪小型電扇致趙晨光受有手指割傷之傷害(羅鼎嵐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確定)。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趙晨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鼎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葉連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12日彰監戒字第10600002350號函所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各2件、收容人自白書7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2件、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74號案件10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先行出手打傷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亦有負傷;

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竟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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