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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 內含IC板壹片)、藍芽麥克風壹支、藍芽喇叭參臺,塑膠玩具伍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主觀上係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追求同一營利之目的所為,在行為概念上,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業,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竟為圖商業利益,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手段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與販賣方式,實質違法從事電子遊戲機具之營業,所為實為不該;
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考,又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台( 內含IC板1 片)、藍芽麥克風1 支、藍芽喇叭3 台,塑膠玩具5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依法均宣告沒收;
另犯罪所得現金520 元均已扣案,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21號
被 告 吳振如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如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擺設擅自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臺,其改裝方式係在機具內以塑膠板阻擋抓具移動至投擲物品孔上方,使玩家無法取得商品(無射倖性),並插電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員於105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2枚(合計520元)、藍芽麥克風1支、藍芽喇叭3台、塑膠玩具5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吳振如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贓物代保管單1紙、扣案物暨現場照片9張及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520元、藍芽麥克風1支、藍芽喇叭3台、塑膠玩具5個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於經營場所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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