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73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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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Z九七-PRO GAMER一一五○Z九七主機板」壹片及「金士頓DDR三一八六六八G HYPERX FURY超頻(藍)」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屬薄弱,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王淑純之任何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華碩Z97 -PROGAMER1150Z97主機板」1片及「金士頓DDR0 0000 0G HYPERXFURY超頻(藍)」2條,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70號
被 告 林宗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1
十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陞(所涉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順發3C賣場」,徒手竊取華碩Z97-PRO GAMER1150Z97主機板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29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順發3C賣場」,徒手竊取金士頓DDR0 0000 0G HyperX FURY超頻(藍)2條(共價值2,398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順發3C賣場」店長王淑純察覺遭竊而報案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淑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宗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行竊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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