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77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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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科部分更正為「楊竣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6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案裁定續行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0、26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號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案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88號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634號、第677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2罪)、拘役10日(8罪)、拘役20日(1罪)、拘役30日(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115日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931號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1罪)、拘役20日(6罪)、拘役40日(2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1084號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97號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1282號案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2308號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㈠、㈡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9號案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104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員林」更正為「彰化」;

(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續行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0、26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楊竣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楊竣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有罪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於103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5 月25日未經撤銷假釋視有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9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竣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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