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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青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器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謝青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青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但被告竊得銅器1 包,依據告訴人陳佳裕於警詢所述,失竊銅器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價值非高,此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但被告雖然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被告卻未能到庭,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為1,050 元,父母健在,我與弟弟一同居住,但我因為吸毒因而罹患HIV 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銅器1 包,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一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謝青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12月23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陳佳裕經營之工廠外,見該工廠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佳裕所有之銅器1包(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載運離開,嗣經陳佳裕發現其銅器1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裕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青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佳裕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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