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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政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二、查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據其供稱虧損共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5頁反面),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本件被告持以簽賭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賴政業 男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業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1月3 日17時48分許,接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銜中(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賴政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向李銜中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如簽中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李銜中所有,以此方式與李銜中賭博財物。
嗣於105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銜中之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扣得六合彩簽注單等物,經警在李銜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查得賴政業向李銜中簽賭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銜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簽賭六合彩內容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又被告2 次利用LINE與李銜中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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