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0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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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麒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王慶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麒知悉許全宏以彰化縣○○鄉○○路00號之62等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許全宏所涉賭博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96號提起公訴),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周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等組合,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0元至100元不等,如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倍彩金;
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 000倍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上開簽賭站組頭所有。
王慶麒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星期五)、105年12月25日(星期日),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62,向許全宏簽注「2星」、「3星」,合計4,328元,而與該簽賭站組頭對賭財物。
嗣警方於106年1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許全宏在上址經營之簽賭站,扣得王慶麒上揭簽注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麒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許全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注單2紙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上揭2次賭博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請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莊 珂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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