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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50分」更正為「34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未知警惕,無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為曾正雄之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曾正雄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彰化地院於104年8月31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5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曾正雄及曾正雄之家庭成員乙○○、姚寶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曾正雄及乙○○、姚寶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應遠離曾正雄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居所至少2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彰化地院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護字第5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自105年8月31日起延長1年。
詎甲○○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18時50分許,步入距離曾正雄上址住居所17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嗣經曾正雄之子乙○○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日,前往曾正雄上址住居所距離17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曾正雄上址住居所有一半是伊的,為何伊不能回去上址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護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11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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