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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字3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陳建偉...完畢」,補充更正為「陳建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充電線1個,雖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國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惠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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