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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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春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翠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中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已將販售贓物所得歸還予機車行老闆尤逢質,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參見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30頁)附卷,暨其小學肄業,為家管,已婚,及其為貪圖小利而犯罪,並未使用足以破壞電動機車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遭竊之電動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而被告販賣贓物所得亦已歸還尤逢質,已見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劉秀春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產業道路,徒手竊得陳翠娥所有之電動機車1台,得手後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尤逢質。
二、案經陳翠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春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翠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尤逢質、粘正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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