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7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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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部分更正為「陳俊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毀損、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且遭竊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第12頁),並考量其所竊機車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陳俊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吉安路往吉安水庫之某產業道路時,見黃平華所保管其子黃茂雄所有車牌號碼000─92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啟動該機車之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俊列即係竊取上開機車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平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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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俊列於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平華│
│    │偵訊中之自白    │所保管之上開機車,並供己代步使用,│
│    │                │事後因用盡該機車之油料而棄置路旁等│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黃平華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證明告訴人黃平華所保管之上開機車遭│
│    │協尋電腦輸入單、│竊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各1紙           │                                  │
├──┼────────┼─────────────────┤
│ 4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4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平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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