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8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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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號、第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0‧七一九六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峯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犯行,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6年1月2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肄業,未婚,為臨時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7196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述明確,且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供稱其於105年12月31日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業已丟棄,扣案者乃其新製,是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曾供被告施用毒品,而屬犯罪工具之情形下,尚難併予沒收(按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示拋棄玻璃球吸食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王志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於92年1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員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8月29日,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3月25日,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3月17日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5月9日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4日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志峯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105年11月15日夜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8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5年12月31日夜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1日夜間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員東國小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7196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兩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000;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2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併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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