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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午7時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7時6分許」,及同欄一第8至9行「、「三星」」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廖珮琳利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詹蓮貴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向組頭詹蓮貴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巨大,又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稱本次簽注並未簽中賭金(見偵卷第5頁、第25頁反面),且本案依卷內證據又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本次簽賭有何獲利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持以傳送簽注號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廖珮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26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琳知悉詹蓮貴(所涉賭博罪部分另案偵辦)經營六合彩賭局,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並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下簡稱手機)內通訊平台「LINE」(下簡稱「LINE」)供不特定賭客傳送下注簽賭訊息,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下午7時6分許,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手機內「LINE」帳號「廖珮琳」,傳送俗稱為「二星」、「三星」等押注號碼與簽注金額及簽注數目組合(下以俗稱語「牌支」稱之)之訊息至詹蓮貴上開手機,向詹蓮貴下注簽賭新臺幣現金,簽中時,即由詹蓮貴按其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
未簽中時,賭金即悉歸詹蓮貴所有,而與詹蓮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1次。
嗣詹蓮貴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弄00號居所,為警查獲經營六合彩簽賭,並在其上開手機內搜獲廖珮琳上開簽賭之「LINE」訊息,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珮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詹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詹蓮貴上開手機內之被告「LINE」帳號頁面暨被告簽賭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計2張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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