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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福犯賭博罪,共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第一句補正為:「張恒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各別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高文松以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故賭客可透過通訊設備自由與其聯絡下注簽賭,整體形成一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與聯絡之空間場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張恒福以上述方式向高文松下注簽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8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以手機經由通訊軟體LINE方式下注簽賭,惟衡情,手機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亦非極高,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賺取犯罪所得或其數額為何,是本件既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張恒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福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5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0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或彰化縣境內不詳處所等處,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高文松(另案偵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高文松簽賭六合彩。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張恒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高文松簽賭「二星」,如簽中二星,可得5,000元至5,7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高文松所有,以此方式與高文松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06年1月10日查獲高文松後,始再循線查獲張恒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恒福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另案被告高文松於警詢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3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7張 │ │
└──┴───────────┴────────────┘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前揭8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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