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9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2號
106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8、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揚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揚武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0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3、3、3、3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5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關於105年11月27日該次犯行,為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105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黃揚武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判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