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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27 、579 、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家猛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家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28分許,因警方在彰化縣○○鎮○○巷○○段000 號農田旁,查獲鄭心怡涉嫌竊盜,而被告當時在場,在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施用毒品甲基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105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北斗警卷第1 頁、第6 至7 頁),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主文 │
│號│ │ │ │
├─┼───────┼───────┼────────────────┤
│一│105 年12月13日│彰化縣田尾鄉南│薛家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晚上11時許 │鎮村平和路1 段│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92號之住處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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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 年12月20日│同上 │薛家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晚上9 時許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三│106 年1 月7 日│同上 │薛家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晚上8 時許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被 告 薛家猛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猛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3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7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105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許、106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許,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
嗣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巷○○段000 號農田旁,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薛家猛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其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犯行,並同意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先後於105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106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26分許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薛家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張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105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係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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