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897,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貳點零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外包裝袋3 個,驗餘淨重共2.001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
2 三樓
通訊地址:彰化縣○○市○○里○○巷0
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並執行完畢。
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 弄0 號公司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焰燒灼鋁箔紙,使其上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彰化縣○○鄉○○路000 巷○○○○號橋往東100 公尺之產業道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向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為1.0765公克、0.2542公克及0.6708公克),並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處徒刑之證據:
⒈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聲請觀察、勒戒案號及期滿不起訴處分案號:本署88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案號:本署89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員簡字第242 號)。
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緝字第77號、本署88年度觀執字第2395號)。
⒊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起迄期間:87年9 月25日起至87年10月20日、88年11月1 日起至88年11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
89年4 月10日起至90年1月29日、91年9 月6 日起至92年9 月6 日《執行強制戒治》)。
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證據: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12)1 件。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
檢體編號:B012)1件。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扣案物照片4 張等。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59號鑑驗書1 件。
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為1.0765公克、0.2542公克及0.6708公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3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8月12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為1.0765公克、0.2542公克及0.67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