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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6號
106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第220號、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宗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二二四四公克、0‧二五一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一五八二公克、0‧二一二四公克、0‧一七一一公克、0‧二0二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馬宗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8月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開處所對其執行強制採驗尿液,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鏟管2支,以及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44公克、0.2513公克),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又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次搜索所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其所有手機1支等物,均另扣押於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06號,業經移送併辦由本院審理中)。
3.再於106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時,當場在其夾克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82公克、0.2124公克、0.1711公克、0.202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宗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犯罪事實㈡1部分: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檢體編號:00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且扣有吸食器1組、鏟管2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44公克、0.2513公克)在案。
㈡犯罪事實㈡2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檢體編號:000)、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片。
㈢犯罪事實㈡3部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檢體編號:000)、蒐證照片、彰化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8日草療鑑字000號鑑驗書,且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1582公克、0.2124公克、0.1711公克、0.2023公克)在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有視覺中度障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彰化縣政府106年2月2日府社身福字第000號函附卷,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無業,未婚,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㈡1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44公克、0.2513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3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82公克、0.2124公克、0.1711公克、0.2023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2、3部分用以施用毒品之燈泡,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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