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0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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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 日夜間某時許,在友人停放彰化縣線西鄉某處路邊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9 月5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洋厝巷洋厝公園內為警緝獲,張進義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105 年9 月5 日當天警員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逮捕被告,被告並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則警員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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