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02,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洽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恰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李添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陳洽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洽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添生所有停放在門前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做為代步之用,並將之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里活動中心後方公園。
嗣李添生發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員警前往陳洽和住處,陳洽和始帶同警前往前開中寮里活動中心後方尋獲腳踏車(已返還李添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洽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添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