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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清全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賴清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復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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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在場處理方式,即情緒失控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外勞仲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賴清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全前因公共危險案,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06年4月2日凌晨0時許,賴清全之女友陳氏妙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內,希望員警能陪同伊前往伊男友賴清全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
同日上午0時22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潘永宜、陳冠宇2人身著制服並駕駛警方巡邏車,搭載陳氏妙一同前往虎山街325號對面,之後由賴清全與陳氏妙在溝通旋發生爭執,賴清全打開陳氏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並碰撞到隔壁停放車輛,員警潘永宜予以阻止。
賴清全明知陳冠宇(不提告訴)及潘永宜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僅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竟基於妨害公務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虎山街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以「你娘勒」、「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辱罵潘永宜,而對警方執行之職務予以侮辱並足以貶損潘永宜之人格,嗣為警方以現行犯依法予以逮捕。
二、案經潘永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賴清全於警詢中否認之,然嗣於本署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妙及告訴人即員警潘永宜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陳冠宇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嫌疑人賴清全遭逮捕相片3張、秘錄器翻拍畫面3張及員警拍攝之現場搜證光碟檔案之對話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清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處斷。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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